3、共同生活的舅舅和外甥之间、姐夫与小舅子之间是否存在家庭成员关系
根据《民法典》1045条法律规定文意解释,舅舅与外甥、姐夫与小舅子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,因此即便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围,但实务审判中并不绝对。
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(2020)川0302民初26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,秦某驾驶其姐夫唐某所有的电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、人员受伤,交警大队出具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唐某在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,但保险公司却以秦某并非唐某的家庭成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。
一审法院认为:唐某系秦某的姐夫,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家庭成员驾驶车辆发生家庭事故,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律上的格式条款,保险公司家庭成员未做出明确解释,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的,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。唐某、秦某辩称唐某是被告秦某的亲姐夫,二人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理由成立,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。
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,认为唐某为秦某的姐夫,家庭住址不同,也未共同生活,非家庭成员。虽然上诉人未对家庭成员作明确解释,按通常理解,也应限于在一个户口簿上或在一个家庭生活。一审判决将秦某认定为唐某的家庭成员不当,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款应予纠正。
二审法院认为:“该家庭成员的概念在保险合同订立时,尚无明确的法律定义,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。唐某系秦某的姐夫,是否系家庭成员,理解上存在歧义,应当作出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,即在本案中应理解为秦某系唐某的家庭成员。因此,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。”据此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21)川03民终342号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本案中法院根据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对“家庭成员”做出了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某保险公司,认定小舅子与姐夫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。
再看井陉县人民法院(2021)冀0121民初198号原告高某1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高某1的舅舅高某2因交通事故继发坠积性肺炎和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,高某2生前无其他近亲属,一直由高某1抚养照顾,因此高某1作为原告就高某2的死亡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法院认为:高某1虽不是高某2的近亲属,但作为高某2的亲外甥,一直与高某2共同生活,对高某2尽了主要抚养义务,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,有权作为原告主张因高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。
在本案中法院认可外甥高某1与舅舅高某2不是近亲属,但由于高某2没有其他近亲属,高某1一直与高某2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(此处个人认为应当是赡养),据此确认高某1与高某2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》认定“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。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,而非死者。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。”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一般作为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,本案高某2去世后,高某1是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,且一直照顾赡养高某2,本案判决虽然可能超出了《民法典》1045条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,但这样认定更合理,更符合普通大众对家庭关系的理解,更有助于优良家风的建立、家庭美德的弘扬、家庭文明的建设。
所以,《民法典》实施后,外甥与舅舅、小舅子与姐夫之间一般不属于近亲属及家庭成员,但实务审判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需要结合情、理、法,因此会存在个案偏差,但这种偏差应当要有利于展示法律的温度。